8⽉1⽇,最⾼⼈民法院举⾏新闻发布会,发布《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民法院民⼀庭庭长陈宜芳、副庭长吴景丽、⼆级⾼级法官张艳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
为深⼊贯彻落实党的⼆⼗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法律适⽤,落实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民法院制定并发布《解释⼆》。
《解释⼆》共⼆⼗⼀条,针对竞业限制、混同⽤⼯、社会保险纠纷等社会关切问题统⼀法律适⽤标准,依法保障劳动者和⽤⼈单位合法权益。《解释⼆》将于2025年9⽉1⽇起施⾏。
“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易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既不利于劳动者就业,也不利于⽤⼈单位发展。”陈宜芳介绍,针对实践中有关“连续订⽴⼆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断标准的争议,《解释⼆》明晰了应认定为“连续订⽴⼆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避免⽤⼈单位规避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问题,《解释⼆》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合理⽐例部分⽆效。
同时,⼈民法院坚持依法衡平保护劳动者、⽤⼈单位双⽅利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为⽤⼈单位⽣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解释⼆》规定,⽤⼈单位根据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定期限的劳动,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当事⼈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过失不订⽴书⾯劳动合同情形时,⽤⼈单位不负有⽀付⼆倍⼯资的责任。
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转包、分包、挂靠、混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解释⼆》规制承包⼈、被挂靠⼈、关联单位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的主体等违法⾏为,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此外,
《解释⼆》还对涉外国⼈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责任、⽆法继续履⾏劳动合同情形、职业健康检查对解除劳动合同效⼒的影响、诉讼中的仲裁时效抗辩等作出规定。
与《解释⼆》同步发布的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涵盖企业混同⽤⼯、竞业限制纠纷等热点问题,直观诠释了《解释⼆》确⽴的相关规则,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理解和适⽤。(记者 乔⽂⼼)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2⽉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5年9⽉1⽇起施⾏。
最⾼⼈民法院
2025年7⽉31⽇
法释〔2025〕12号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5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2025年9⽉1⽇起施⾏)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该组织或者个⼈招⽤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为承担⽤⼯主体责任单位,承担⽀付劳动报酬、认定⼯伤后的⼯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招⽤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主体责任单位,承担⽀付劳动报酬、认定⼯伤后的⼯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已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未订⽴书⾯劳动合同的,根据⽤⼯管理⾏为,综合考虑⼯作时间、⼯作内容、劳动报酬⽀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建⽴⽤⼯关系,有下列情形之⼀,外国⼈请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已取得⼯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当事⼈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六条 ⽤⼈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应当⽀付劳动者的⼆倍⼯资按⽉计算;不满⼀个⽉的,按该⽉实际⼯作⽇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单位未订⽴书⾯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单位⽀付⼆倍⼯资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但⽤⼈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因不可抗⼒导致未订⽴的;
(⼆)因劳动者本⼈故意或者重⼤过失未订⽴的;
(三)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动续延,不属于⽤⼈单位未订⽴书⾯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会法第⼗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单位订⽴书⾯劳动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劳动者以⽤⼈单位未及时补订书⾯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单位⽀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倍⼯资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款第三项“连续订⽴⼆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因本⼈原因仍在原⼯作场所、⼯作岗位⼯作,⽤⼈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为再次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单位⼯作,⽤⼈单位未表⽰异议超过⼀个⽉,劳动者请求⽤⼈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符合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单位以原条件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条 除向劳动者⽀付正常劳动报酬外,⽤⼈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
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的过错程度、已经履⾏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效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例部分⽆效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 ⽤⼈单位与⾼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付的经济补偿并⽀付违约⾦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六条 ⽤⼈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
(⼀)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
(三)⽤⼈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单位建⽴劳动关系,对完成⽤⼈单位的⼯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不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卫⽣⾏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条 ⽤⼈单位违法解除、终⽌可以继续履⾏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单位⽀付违法解除、终⽌决定作出后⾄劳动合同继续履⾏前⼀⽇⼯资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资标准向劳动者⽀付上述期间的⼯资。
⽤⼈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单位承诺⽆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效。⽤⼈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付经济补偿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第⼆⼗条 当事⼈在仲裁期间因⾃⾝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审或者⼆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当事⼈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民法院应予⽀持。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本解释⾃2025年9⽉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款同时废⽌。最⾼⼈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